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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快修訂勞動法,降低維權成本,保護勞工權益的建議
關于盡快修訂勞動法,降低維權成本,保護勞工權益的建議我國勞動法從1995年起實施,對于規(guī)范勞動市場,促進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該法制訂時正值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期間,其弊端日益顯現,越來越不能適應當前經濟社會形勢。本文就勞動法關于維權程序的設計結合當前勞工維權的實際狀況提點不夠成熟的建議,以期對勞動法的早日修訂有促進作用。
一、現行勞動法的不足。
。ㄒ唬┲俨脮r效太短。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guī)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勞動法實施前,仲裁時效主要適用《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六個月的規(guī)定,勞動法實施后,則執(zhí)行六十日的規(guī)定,超出該期限申請仲裁的則可能被法院駁回,這就是目前對于仲裁時效的主要規(guī)定。
筆者以為,勞動法對于仲裁時效規(guī)定過于短暫,不利于維護職工的權益。
1、仲裁時效是民事時效的一種,勞動爭議也是民事爭議的一部分,應該統(tǒng)一適用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如果沒有勞動法(含配套法規(guī),下同)對時效的規(guī)定,對于仲裁時效適用民法通則中時效規(guī)定應當沒有爭議,但勞動法偏偏對時效作出了特別規(guī)定,遠遠短于民法通則對于一般時效的規(guī)定,雖然“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適用,但勞動法作為民法的分支對母法如此突破從法理上講有不當之處。
2、近年權利保護意識增強,時效有延長趨勢,時效規(guī)定過短不切國情,不利于對勞工權益保護。
1999年合同法的制訂時對部分時效作了延長,基本上能與國際接軌。在物權法的起草過程中,要求延長時效的呼聲一浪勝過一浪,過去時效因技術原因證據不宜保存而規(guī)定過短的理由已基本不存在。近年來,在平息社會矛盾、特別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各級司法機關對權利保護的意識正在逐漸加強,但人們的法律意識普遍不高,這是基本國情。而作為高級勞工在數量上畢竟是少數,況且也不一定有很強的法律意識,以農民工為代表的體力勞工占絕大多數,如果一部專門保護勞工權益的法律連大多數勞工的權益都不能保障,顯然不能夠達到立法目的。
。ǘ┚S權程序冗繁,成本過高。
勞動法規(guī)定了兩種維權途徑,一是行政處理,通常由勞動監(jiān)察部門處理,二是司法途徑,即勞動仲裁。由于勞動監(jiān)察部門人員、經費等普遍不足,實際上達不到理想的覆蓋面。因此,勞動仲裁就成了很多勞工“自已”的維權途徑。之所以說是“自己的”,一是因為仲裁有一套程序,不像勞動監(jiān)察那樣愛理不理;二是很多勞工并不充分信任勞動行政部門,不服仲裁可以起訴,不服行政處理有時反而上告無門;三是仲裁費用是自己出的,不占用太多國家資源。
勞動仲裁有著自己獨特之處,當然,這也是學者們抨擊最多的原因。
1、勞動仲裁“一裁不終局”。
仲裁原有之意是指將爭議交給中立的第三人依先前的規(guī)則裁決,國際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終局”,一旦裁決下達,原則上當事人即失去了將爭議再次提交司法救濟的機會,這一點我國在《仲裁法》中也予以認可。但勞動仲裁顯著的特點就是“一裁不終局”。《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倍鶕罡呷嗣穹ㄔ宏P于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安排,只要當事人起訴,仲裁裁決就不能發(fā)生效力,哪怕僅僅對仲裁中的費用分擔不服。
2、勞動仲裁機構“不民不官”。
我們通常所說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法律規(guī)定,商事仲裁的仲裁機構必須與任何政府機構不發(fā)生任何利益上的聯系,即仲裁機構具有民間性質。根據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仲裁機構即各級政府(一般只設至市一級,部分設立至省級,如四川)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則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實際上主要由政府勞動部門主導,用人單位方面、甚至工會一般都沒有代表參加。仲裁機構不民不官,象是常設的,更象是臨時的。
3、當事人無選任案件仲裁員的權利。
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通常由爭議各方從列表中各選一名仲裁員,再商定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員,以保證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勞動仲裁程序中,爭議各方無權選擇案件仲裁員,甚至他們對仲裁員的資格都無從得知。
4、仲裁與否選擇權不在當事人。
商事仲裁前提是當事人必須有仲裁的合意,通常表現為仲裁合同或者仲裁條款,否則不予受理,仲裁程序受理了法院通常也不得受理。這就是說仲裁與否的選擇權在當事人自己,而勞動爭議仲裁卻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由不得當事人自己做主。
5、訴訟保全程序缺失。
勞動關系中,爭議所依賴的證據很大一部分都保存在用人單位,勞工方面舉證困難,法律又未規(guī)定證據保全制度。在現有的程序設計上,為了保護勞工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干脆規(guī)定,在勞動案件中將舉證責任一律推給了用人單位。但這仍然解決不了全部的問題,財產保全缺失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在提起仲裁時,特別是面對群體性訴訟時,用人單位轉移財產懸空債務的情形常有發(fā)生,而遺憾的是勞動仲裁中并無財產保全制度的設計。顯然,保全制度的缺失加上不菲的訴訟成本,提起勞動仲裁對勞工方面存在著巨大的風險。
6、成本過高,一旦起訴前功盡棄。
勞動仲裁程序的配套規(guī)定對于仲裁收費規(guī)定得最具“迷惑性”,案件受理費規(guī)定每件每人只收20元。殊不知除此之外還規(guī)定仲裁庭可以收取“案件處理費”,以實際支出為標準,且規(guī)定爭議雙方都收。單從這一點來說收費程序可以說“滴水不漏”,比法院收費還有過之而無不及。從成都市調研的情況來看,“案件處理費”從200——1000元不等。可見,提起仲裁的成本過高,而一旦起訴仲裁裁決便不發(fā)生效力,除了仲裁過程中留下的證據外,仲裁的意義并不太大。
勞動法制訂的宗旨是保護勞動者,這一原則當然也適用于仲裁程序中。從前述內容可以看出,勞動仲裁這一程序設計并不能保護勞動者,反而是保護用人單位。比較明顯的有兩個方面:一是延長了訴訟周期。一般的民事程序只有兩級審判,通常會在9個月內結案,而勞動仲裁程序通常會在2個月內結案,也就是說勞動案件終審期限在11個月內是合法的,這還不包括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和工傷認定期間。二是加重了勞工的維權負擔,即使仲裁程序勞工方面勝出,用人單位也不會付錢,因此只要輕輕一紙訴狀便可將仲裁裁決撕得粉碎,剩下的幾個月鹿死誰手尚未可知,即使最終用人單位輸掉官司,漫長的訴訟周期也會讓勞工方面疲于應付。
二、勞動法修訂需要解決的問題。
除了以上缺陷之外,勞動法在各地并不統(tǒng)一實施。在實體方面,表現在社會保險待遇方面尤為明顯,在社保適用人群、開征時間、征收標準等方面全國各地五花八門七十二調。拿成都來說,基于城鄉(xiāng)的現實差異,在大喊“城鄉(xiāng)一體化”的口號下,卻對社保問題實行城鄉(xiāng)二元制,勞工戶口如果是居民性質實行單列保險,如果是農民購買綜合險,其標準和保險待遇當然也就低得多了。在勞動爭議程序方面,勞動法并未作統(tǒng)一規(guī)定,各地規(guī)定雖大體相似,但差異仍很明顯。這些方面也與我國單一制政體的國情不符。因此,筆者建議,在修訂勞動法時應著重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ㄒ唬﹦趧又俨贸绦虻拇鎻U問題。
筆者并不力主存或者廢。如果存,則建議總的原則參照商事仲裁執(zhí)行,實行一裁終局,指導勞動仲裁機構以民間性質單設,這樣才能提高爭議解決效率。(m.htc668.com)如果廢,則應當立即著手解決法院系統(tǒng)普遍存在的對勞動法不夠專業(yè)的情況。
。ǘ┙y(tǒng)一勞動爭議程序法。
如果勞動仲裁程序繼續(xù)保持,則應當統(tǒng)一解決勞動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在勞動法中不要留太多的空白。
(三)為統(tǒng)一的社會保險法定下基調。
社會保險存在的問題也比較多。從全國范圍來講,養(yǎng)老保險自1991年實施,醫(yī)療保險自1998年實施,失業(yè)保險自1999年實施,工傷保險自2004年才統(tǒng)一實施。而關于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規(guī)定于2001年才開始實施。此外,各地標準也不一致。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社會保險統(tǒng)一立法,可在勞動法中作一些原則規(guī)定。
。ㄋ模┛蓪趧雍贤ň幦。
關于合同方面的法律編排目前主要規(guī)定于合同法典和其他法律中。1999年合同法典制訂的目的就是要制訂統(tǒng)一的合同法,實際上也廢止了以前分別實施的《技術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對于《保險法》中對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勞動法》中對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專利法》對專利合同的規(guī)定等則予以保留,但原則上不再在合同法典外單獨對合同立法?墒恰秳趧雍贤ǎú莅福芬呀洈[上了專家們的案頭,并且已列入明年的立法規(guī)劃。在該還未正式啟動立法程序前,筆者斗膽建議推遲該法的審議程序,將其編入修正后的勞動法。
以上是筆者,結合自身的司法實踐的倉促之作,望能對勞動法的修訂工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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