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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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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代位權制度成型于法國古老的習慣法中,最早由法國民法典以明文規(guī)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彌補強制執(zhí)行規(guī)定的不完善。法國民法典的這一規(guī)定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chǎn)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表明代位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終于得到了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走進了社會生活。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而所謂代位權訴訟,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以原告的名義,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欠債務人)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訴訟,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一種訴訟活動。代位權訴訟的(實質(zhì)是債權人“越過”債務眾向欠債務人提起訴訟。由于代位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來進行,因而必然會涉及到當事人這一訴訟法上的法律問題。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次債務人處于被告的訴訟地位,對此,訴訟理論上并不存在爭論,而對于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則是眾說紛紜,頗有爭論。在我國臺灣地區(qū),關于債務人之訴訟地位的確定問題,常常與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及判決的既判力范圍之討論聯(lián)系在一起。在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若債務人否認債權人之代位權,則可以就次債務人為訴訟參加而成為被告之參加人,但不能就債權人為訴訟參加而成為原告之參加人,因為對于代位權之存否問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利害相互對立。債權人亦可以在起訴時因)債務人否認其代位權而直接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如果債權人代位起訴后,因次債務人否認債務人對其有權利,則此時債權人可以告之債務人,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債務人亦可以在代位訴訟系屬后,自己對次債務人起訴,于此種情況下,法院應駁回代位權訴訟⑴。(2)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起訴后,不論次債務人有無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都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guī)定(指我國臺灣地區(qū)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至于是輔助債權人,還是輔助次債務人,則因原、被告的主張不同而有異。而債權人或次債務人亦可以依據(jù)第65條(同上)關于告知參加的規(guī)定,通知債務人參加訴訟⑵。(3)可考慮采取當事人主導的引進權制度,即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時,應承認次債務人可能申請法院命債務人為原告,而成為共同訴訟人。這樣既能給債務人提供較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決關于代位訴訟判決之效力應否及于債務人的爭論⑶。從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的討論來看,對于代位權訴訟,依據(jù)訴訟參加的規(guī)定,原則上債務人可參加訴訟,或者由當事人告知其參加,但對于是否僅限于對被告(次債務人)為參加的問題則存在著爭論,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三方的利益關系,因而基于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提供程序保障、統(tǒng)一解決糾紛、確定既判力范圍等方面的考慮,出現(xiàn)了應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將其引進為原告等各種不同的觀點。合同法頒布之后,我國大陸地區(qū)的學者們對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問題也進行了廣泛的討論。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主張應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⑷。(2)認為債務人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⑸。(3)認為應當將債務人列為共同原告⑹。(4)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只能充當證人⑺。(5)認為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可因案而異,但并非當然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區(qū)別不同案情,確立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A、應當列債務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C、列債權人、債務人為共同原告;D、充當證人⑻。筆者認為,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訴訟地位之界定,不僅涉及如何正確處理債權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問題,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關系到對債務人的程序保障問題。依照合同法解釋第1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痹摻忉尨_認了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為第三人,但未明確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本文擬對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討。     一、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應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筆者認為,債務人如果參加代位權訴訟,其訴訟地位應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證人。理由如下:首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的訴訟實施權應當受到限制,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對次債務人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訴訟,因而債務人不應與債權人一起作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權行使是一種強制介入權,如債務人以原告身份出現(xiàn),則代位權的意義將失去。其次,債務人又是次債務人的債權人,就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而言,他們并不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因而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實體法基礎。第三,認為債務人處于證人的訴訟地位也非合理,因為債務人與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且要受到判決效力的約束,這一點與證人有著顯著的不同。第四,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也缺乏理論上的根據(jù)。眾所周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所謂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全部或部分的獨立的請求權,而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雙方對立,他既不同意本訴中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認為不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將損害他的民事權益。實際上,他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起了一個新訴訟。顯而易見,對于代位權訴訟,債務人并不具備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構成要件。因為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在法定條件下代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有著正當?shù)姆筛鶕?jù),并不存在債務人對該訴訟標的有所謂獨立請求權問題。許多學者認為,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利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代位權并不導致債權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直接債權,所以應推定債務人是權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債務人對自己的債權可以獨立主張,他應是代位權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因為雖然代位權在法國法上稱為代位訴權或間接訴權,實質(zhì)上它并不是訴訟上的權利,而是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債務人雖是實體法上次債務人的權利人,但在代位權訴訟過程中,因代位權的行使將使債務人的請求權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時也行使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權,不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當事人,否則,這不僅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此外,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成為訴訟當事人,其參加訴訟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如果債務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債務人應與本訴的原告即債權人、被告即次債務人對立,也就是說,債務人若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債權人代位權的主張,也不同意實體意義上次債務人的主張。對債務人來說,無論債權人勝訴或自己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勝訴,都是對自己民事權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權案件中,若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債務人就有權將債權人和次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訴訟,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本來是作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竟成了自己債務的被告,這是非;奶频摹     由此可見,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絕對不是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guī)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審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之訴訟地位是與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債務人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理由如下:     首先,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它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區(qū)別開來⑼。許多學者認為,代位權是從屬于債權的一種特別權利,它是一種形成權。所謂形成權是指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權利變更和消滅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就是僅依債權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并不需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上文對此已有論述,在此不再重復。     其次,代位權案件處理結果,與債務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本質(zhì)特征⑽。債務人對債權人與次債務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他與一方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該當事人敗訴,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負有某種義務;如果該當事人勝訴,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維護了自己的某種民事權益。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的是債務人的權利,如代位權人勝訴,則債務人的實體利益直接歸屬債權人,如次債務人勝訴,則代位權人就不能從債務人的債權中獲益。因而不管是債權人勝訴還是次債務人勝訴,該裁判結果都與債務人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第三,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以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人資格提起了一個新訴訟,以起訴的方式加入到訴訟中來,而在司法實踐中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通常是怠于行使債權,在代位權訴訟開始后,絕大多數(shù)是被動加入到訴訟中的。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追加債務人參加訴訟,而基于不告不理原則,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一般法院是不能追加其參加訴訟的。被動加入訴訟也是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一個特征。     二、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時應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既然已明確債務人是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到代位權訴訟中,那么,他有哪些訴訟權利義務?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歷來是理論界和司法界頗具爭議的問題,而爭議的引起,又與立法本身規(guī)定的矛盾和模糊分不開。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一方面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放在“當事人”一節(jié)中加以規(guī)定,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當事人的一種;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又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顯然,又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當事人區(qū)別開來,這一規(guī)定意味著需等到第一審判決之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才可能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那么,在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后,到一審法院判決之前,他是否都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具有明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適用意見》)第66條規(guī)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比绻m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guī)定,顯然不能為債務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適用《適用意見》第66條規(guī)定,則在法律適用和選擇等方面均缺乏正當性的基礎。同時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入原、被告已開始的訴訟程序,是在原告或被告的法律關系外存在一個新訴訟標的,還是依附于本訴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也并不明確。立法上的漏洞導致了理論上的諸多爭議和實踐中的混亂局面,同時也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法院判決將涉及到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而這樣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又不被明確地賦予訴權,必然會造成訴訟結構的傾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原、被告對立的訴訟結構中,只能總是輔助一方當事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幫助一方,反對另一方,站在所支持的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提供證據(jù),進行辯論。在訴訟中,因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也不是案件的被告,第三人享有的實體抗辯權、支配權等權利也不能向?qū)Ψ姜毩⒅鲝。正因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這種可憐的依附地位,法律對其訴訟權利并未給予和原被告同等的保護。不僅我國民訴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而且司法解釋又對其訴訟權利加了諸多限制,在《適用意見》第66條規(guī)定,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申請撤訴。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簡略的規(guī)定,忽視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訴訟主體應有的訴訟地位。就代位權訴訟而言,雖然是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但債務人實際上卻是所裁判的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債務人有著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讓債務人受代位權訴訟之裁判的約束但卻不賦予其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和義務,則顯然不利于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程序上來說對其也是極不公正的。而“訴訟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⑾”從理論上講,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在本質(zhì)上屬于訴的合并,代位權訴訟中法院審理的是兩個完全不同、互不關聯(lián)的法律關系,也就是說法院必須查證債權人與債務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要合并審理客觀上已經(jīng)形成的兩個債權債務案件。在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盡管他并非本訴的原、被告,但仍應作為被合并了的兩個訴訟的當事人之一,因此為給債務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應賦予債務人獨立的當事人地位,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債務人參加訴訟雖然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但實質(zhì)上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從保護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觀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確有修正的必要,或者作為權宜之計,在今后出臺的《合同法解釋》中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即“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時,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同時筆者認為,《適用意見》第66條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限制過多,應取消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的限制,使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有一些處分權利,增加其在遭到權利侵害時的救濟手段。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本就不利,在立法和司法中少一些限制,將會平衡訴訟中的不公平情況。另外如果債務人具有相對獨立的當事人地位,擁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則如果在代位權訴訟中如債務人否認代位債權,則可直接進行抗辯,而無須如臺灣學者所論著要求債務人為“訴訟參加”或駁回債權人的代位權訴訟,從而在保護債務人訴訟權利同時,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在近幾年的研究中,有學者提出應對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再作進一步的細分。觀點之一是分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⑿。另一種觀點是分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⒀。這兩種區(qū)分后的稱謂雖然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互對應的,即準獨立第三人基本上相當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而輔助第三人也基本上相當于細分后狹義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學者認為第三當事人被告(相當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或準獨立第三人)對當事人訴訟地位以及訴訟權利義務的擁有始于其參加到本訴訟中來之時,而不應在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之后⒁。筆者認為,如果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進行細分的話,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無疑應是準獨立第三人,應當擁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三、債務人必須參加代位權訴訟     從《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guī)定可看出,訴訟當事人一方是債權人,一方是對債務人有到期債務的次債務人,亦即由他們作為原、被告雙方。但對債務人本身是否要參與到訴訟中來,法律沒有作規(guī)定,從條文字面解釋似無必要參加進來,因債權已取代了其訴訟地位。筆者認為,將債務人列為訴訟當事人較妥,原因是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時,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并不喪失仍可行使,而債權人對此抗辯并不清楚,如不列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也不利于對債務人利益的保護。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條規(guī)定:“在提起訴訟時,債權人還應當要求將其欲代位的債務人傳喚到庭。”這一規(guī)定也正是基于這一理由。判決書中最終把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判給債權人,總有欠妥的地方。如果債務人不參加訴訟則其一方面不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這不僅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而且對審判實踐也是極為有害的。     從舉證的角度講,債務人對于查清其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案件審理中,法庭首先要查證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事實,因為,本訴是否成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能得到確認直接決定著代位權訴訟的結果,從而將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加以確定,這是代位權案件審理的前提,然后法庭才能再審理債務人與次債務之間的法律關系的事實,從而對債權人代位權加以確定。在這一環(huán)節(jié)中,由于訴訟中原告是債權人,被告是次債務人,依舉證原則,對于后者的確定顯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出現(xiàn)了債權人有舉證之責卻很難掌握充分證據(jù),而債務人有證據(jù)卻不是當事人而無須積極舉證,造成此節(jié)事實難以查清認定的問題。顯然債務人成為法庭查證兩個法律關系事實的中間環(huán)節(jié),更是法庭查證代位權訴訟成立與否的極為重要的環(huán)節(jié),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中應當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如果債權人起訴時沒有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則法院出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對債務人負責的雙重目的,應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有一種觀點認為:代位權訴訟是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一種訴訟,債務人并非是這種訴訟關系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因而沒有必要規(guī)定債務人必須參加代位權訴訟,另外代位權訴訟的結果雖然與債務人有利害關系,但這種利害關系主要涉及債務人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的問題,而關于債務人權利的問題,當然應當適用處分原則,故而應當取決于債務人的自愿,由債務人自己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對此筆者認為,代位權訴訟的結果與債務人的利害關系,不僅是指有權利上的利害關系,也有義務上的利害關系,如上所述,由于債務人是查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兩個法律關系的關鍵,其在訴訟中不僅享有訴訟上的權利,同時還負有相應的義務,對于義務債務人就不能適用處分原則。     四、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訴方式及其具體的形態(tài)     關于如何追加債務人為代位權訴訟中的第三人,筆者認為應當確立合法、合理的規(guī)則。第一,原、被告申請。原告或被告申請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的,應由其提出追加的事實和理由,經(jīng)審查認為其申請合理,以書面方式通知或筆錄告知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將追加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三人,在通知時,應將理由說明,并將原告訴狀或被告答辯狀及應訴手續(xù)一并送達給追加的第三人。第二,對于債務人是否可以主動申請參加訴訟的問題,合同法解釋卻未予以規(guī)定,筆者認為,債務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規(guī)定主動申請參加代位權訴訟。關于債務人申請。應以書面的方式申請,并應說明申請的理由。法院審查后決定追加,應用書面通知或筆錄告知的形式通知債務人,并另行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該種參訴方式,原則上應征求原告和被告的意見,因為這也涉及到處分權的問題。筆者在上文已論述了債務人參加訴訟的必要性,如原、被告拒絕申請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則可能導致案件處于事實不清狀態(tài),原告的訴訟請求則可能面臨敗訴的后果。     在實踐中,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況是極其復雜的,在某些案件中,與本訴一方當事人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他與本訴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在具體形態(tài)上,可能是參加原告一方,主張代位債權(即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的存在;也有可能是參加被告(次債務人)一方,主張代位權不存在或者不成立;還有可能既不參加原告一方,也不參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獨特地位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這里的第三種情況似乎令人費解,但在實踐中卻是確實存在。例如,債務否認他與原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或者認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不具備,但同時主張自己對被告的債權是存在的,而被告卻承認原告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對該債權債務關系并不關心,只是否認自己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主張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無法參加到任何一方,故其只能是具有獨特地位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論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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